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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761060号“抖享租RENTAL PLATFOR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3574号
2025-05-21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黑龙江阿呆租机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黑龙江阿呆租机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6761060号“抖享租RENTAL PLATFORM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享租RENTAL PLATFORM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量装置;放映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手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78995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灭火设备;报警器”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291852号“非常抖”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422441号“抖享付”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秤;校准口径圈;发光标志;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放大设备(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61060号“抖享租RENTAL PLATFOR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黑龙江阿呆租机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黑龙江阿呆租机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6761060号“抖享租RENTAL PLATFORM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享租RENTAL PLATFORM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量装置;放映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手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78995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灭火设备;报警器”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291852号“非常抖”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422441号“抖享付”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秤;校准口径圈;发光标志;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放大设备(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61060号“抖享租RENTAL PLATFOR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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