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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525618号“华佗蜜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2298号
2021-10-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525618 |
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卓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9日对第33525618号“华佗蜜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492614号“华佗故里及图”商标、第3469238号“华佗”商标、第4258613号“华佗”商标、第4269421号“华佗及图”商标、第4528901号“华佗及图”商标、第5402728号“華佗”商标、第8653749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0360637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0833570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2688046号“华佗及图”商标、第6844004号“华佗HUATUO”商标、第13249065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7957887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7958061号“华佗八宝”商标、第10366429号“华佗汉方”商标、第17688451号“华佗新安”商标、第12067101号“华佗养生堂”商标、第14562381号“华佗国HUATUOGU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华佗”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燕麦食品;月饼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等商品上、第30类“茶”等商品上、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七、十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八经异议程序由我局决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的决定已生效。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十七、十九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八已被不予注册,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燕麦食品;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品、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各自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华佗”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华佗”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燕麦食品;月饼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未提出相应的主张以及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陈卓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9日对第33525618号“华佗蜜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492614号“华佗故里及图”商标、第3469238号“华佗”商标、第4258613号“华佗”商标、第4269421号“华佗及图”商标、第4528901号“华佗及图”商标、第5402728号“華佗”商标、第8653749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0360637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0833570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2688046号“华佗及图”商标、第6844004号“华佗HUATUO”商标、第13249065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7957887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7958061号“华佗八宝”商标、第10366429号“华佗汉方”商标、第17688451号“华佗新安”商标、第12067101号“华佗养生堂”商标、第14562381号“华佗国HUATUOGU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华佗”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燕麦食品;月饼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等商品上、第30类“茶”等商品上、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七、十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八经异议程序由我局决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的决定已生效。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十七、十九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八已被不予注册,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燕麦食品;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品、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各自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华佗”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华佗”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燕麦食品;月饼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未提出相应的主张以及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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