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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97529号“唛唛与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6309号
2025-05-22 00:00:00.0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家勋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对第66697529号“唛唛与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第15486029A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5486029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7635714号“麦麦用心”商标、第37802515号“麦麦农场”商标、第41758315号“麦麦全席”商标、第42837069号“麦麦脆汁”商标、第42742623号“麦麦脆汁鸡”商标、第62964253号“麦麦咔滋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对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商标“麦麦”系列商标有所知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关联密切的类别申请注册“唛唛与甜”商标。被申请人刻意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麦麦”系列商标,企图攀附该等在先标识的良好商誉和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等行为属于搭知名商标的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商标也系通过抄袭或借鉴申请人知名“麦麦”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有大量的关于申请人“麦麦”系列商标产品和相关服务的推广活动、广告及媒体报道。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麦麦”系列商标已取得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指向性关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的申请人大事记;2、申请人在中国企业贡献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申请人及官网相关业务介绍;4、申请人麦当劳餐厅在中国的地址及联系方式资料;5、申请人企业排名等资料;6、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相关资料;7、在先案件裁定;8、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9、相关网站搜索页面;10、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或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当继续有效。被申请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程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麦麦”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的);水果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水果色拉;精制坚果仁;食品用果冻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鱼(非活);鱼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水果色拉;果冻;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家勋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对第66697529号“唛唛与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第15486029A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5486029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7635714号“麦麦用心”商标、第37802515号“麦麦农场”商标、第41758315号“麦麦全席”商标、第42837069号“麦麦脆汁”商标、第42742623号“麦麦脆汁鸡”商标、第62964253号“麦麦咔滋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对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商标“麦麦”系列商标有所知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关联密切的类别申请注册“唛唛与甜”商标。被申请人刻意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麦麦”系列商标,企图攀附该等在先标识的良好商誉和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等行为属于搭知名商标的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商标也系通过抄袭或借鉴申请人知名“麦麦”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有大量的关于申请人“麦麦”系列商标产品和相关服务的推广活动、广告及媒体报道。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麦麦”系列商标已取得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指向性关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的申请人大事记;2、申请人在中国企业贡献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申请人及官网相关业务介绍;4、申请人麦当劳餐厅在中国的地址及联系方式资料;5、申请人企业排名等资料;6、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相关资料;7、在先案件裁定;8、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9、相关网站搜索页面;10、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或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当继续有效。被申请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程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麦麦”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的);水果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水果色拉;精制坚果仁;食品用果冻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鱼(非活);鱼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水果色拉;果冻;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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