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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05105号“五汉周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2107号
2019-08-14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行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5305105号“五汉周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申请人厂房及各地专营店照片;3、申请商标所获的荣誉证书;4、关于认定“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5、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广告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9号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罐头、木耳等商品上,2015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认定在“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显著文字“周黑”,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罐头、木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板鸭、肉、非活家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互有重叠。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长期的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在广大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李行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5305105号“五汉周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申请人厂房及各地专营店照片;3、申请商标所获的荣誉证书;4、关于认定“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5、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广告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9号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罐头、木耳等商品上,2015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认定在“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显著文字“周黑”,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罐头、木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板鸭、肉、非活家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互有重叠。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长期的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在广大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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