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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599562号“世纪辉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9512号
2020-06-30 00:00:00.0
申请人:伊宁市辉腾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世纪辉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2日对第30599562号“世纪辉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商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享有“辉腾”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4313905号“辉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权益,扰乱社会注册市场经济秩序。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资质、作品登记证;
2、服务合同、发票、纳税信息;
3、门面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在先,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商号一致,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及著作权,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熟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单、商品发票复印件。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室内装潢修理;建筑物维护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2018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或不属于商号使用证据,或显示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提供的商品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从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辉腾”仅为汉字的普通印刷体,缺乏作品应有的创造性,难以认定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或未显示商标、或显示商品或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证据3无使用时间及使用主体,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其主张的“辉腾”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是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世纪辉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2日对第30599562号“世纪辉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商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享有“辉腾”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4313905号“辉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权益,扰乱社会注册市场经济秩序。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资质、作品登记证;
2、服务合同、发票、纳税信息;
3、门面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在先,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商号一致,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及著作权,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熟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单、商品发票复印件。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室内装潢修理;建筑物维护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2018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或不属于商号使用证据,或显示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提供的商品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从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辉腾”仅为汉字的普通印刷体,缺乏作品应有的创造性,难以认定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或未显示商标、或显示商品或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证据3无使用时间及使用主体,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其主张的“辉腾”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是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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