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2149440号“百年机场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8679号
2022-07-15 00:00:00.0
申请人:青岛中百嘉年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青岛海流烧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39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211648号“飞机场 AIRFIELD及图”商标、第18291078号“机场情”商标、第39476840号“飞机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一地,飞机场酒商品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理应知晓,而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有攀附和“搭便车”之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公序良俗。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1、广告宣传材料;2、荣誉材料;3、产品检验报告;4、销售发票;5、产品照片;6、产品送货单;7、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予以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百年机场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于第33类“黄酒;烧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当事人同处一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主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创的,出于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合法注册,不存在恶意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无任何欺骗性,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已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原异议人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字“百年机场”与引证商标一、三汉字“飞机场”、引证商标二“机场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山东省青岛市,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不适用该两项条款进行审理。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青岛海流烧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39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211648号“飞机场 AIRFIELD及图”商标、第18291078号“机场情”商标、第39476840号“飞机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一地,飞机场酒商品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理应知晓,而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有攀附和“搭便车”之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公序良俗。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1、广告宣传材料;2、荣誉材料;3、产品检验报告;4、销售发票;5、产品照片;6、产品送货单;7、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予以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百年机场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于第33类“黄酒;烧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当事人同处一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主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创的,出于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合法注册,不存在恶意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无任何欺骗性,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已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原异议人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字“百年机场”与引证商标一、三汉字“飞机场”、引证商标二“机场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山东省青岛市,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不适用该两项条款进行审理。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