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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237513号“中广甄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2858号
2025-03-14 00:00:00.0
申请人:中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7513号“中广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40828号、第24347213号、第76059507号、第14690611号、第72620665号、第73678348号、第733696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五至七已被驳回。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中广”,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7513号“中广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40828号、第24347213号、第76059507号、第14690611号、第72620665号、第73678348号、第733696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五至七已被驳回。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中广”,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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