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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607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3096号
2025-03-03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蓝橙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607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0122708号“STRONG STABLE SILVERBA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423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818310号“FEEL&SYT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5157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四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曝光胶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607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0122708号“STRONG STABLE SILVERBA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423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818310号“FEEL&SYT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5157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四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曝光胶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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