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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866606号“塞尔科克 Alexander Selkir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4010号
2020-08-25 00:00:00.0
申请人:苏格兰威士忌协会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南傲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6日对第22866606号“塞尔科克 Alexander Selkir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根据其成立目的,有义务保护其成员(苏格兰威士忌酿造商)的利益,保护苏格兰传统酿造地区的地名以及苏格兰威士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二、“Alexander Selkirk”是苏格兰著名的航海家和皇家海军军官,且“Alexander”是苏格兰最常见的姓氏之一,“Selkirk”亦具有鲜明浓重的苏格兰特色。争议商标在构成方式上具有苏格兰威士忌酒的特征,注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品质、来源产生误认,误认其来源于苏格兰或与苏格兰存在某种联系。三、被申请人主营业务包括销售酒类产品,可见其对该行业很熟悉。此外,被申请人还擅自抢注了大量他国名人人物名称、地点、景点名称,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和一贯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成立证明文件及其中文翻译、申请人行业章程及其中文翻译;
2、苏格兰威士忌在不同国家的法定定义;
3、第5915032号“苏格兰威士忌”商标以及第5915031号“SCOTCH WHISKY”商标的集体商标注册证;
4、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苏格兰威士忌实施地理标志包含的公告新闻;
5、互联网对“亚历山大•塞尔科克”、《鲁滨逊漂流记》、“Alexander”姓氏等的介绍;
6.《苏格兰国家档案》中以“Alexander”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7.类似情况商标的裁定、决定书;
8.互联网关于苏格兰威士忌的报道;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及其抢注的知名人物名称、地点介绍;
10.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51期(2019年6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比奥莱塔.帕拉 Violeta Parra”、“Puerto Montt”、“Pirulil”、“彼鲁里尔”、“帕查玛玛 Pachamama”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塞尔科克”及英文“Alexander Selkirk”构成,整体与申请人“苏格兰威士忌”、“SCOTCH WHISKY”集体商标、地理标志区别明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lexander”、“Selkirk”仅仅指向苏格兰姓氏,亦不足以证明“Alexander Selkirk”作为人名、“Alexander”、“Selkirk”作为苏格兰姓氏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进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上,并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七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比奥莱塔.帕拉 Violeta Parra”、“Puerto Montt”、“Pirulil”、“彼鲁里尔”、“帕查玛玛 Pachamama”等多件与外国人名、地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南傲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6日对第22866606号“塞尔科克 Alexander Selkir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根据其成立目的,有义务保护其成员(苏格兰威士忌酿造商)的利益,保护苏格兰传统酿造地区的地名以及苏格兰威士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二、“Alexander Selkirk”是苏格兰著名的航海家和皇家海军军官,且“Alexander”是苏格兰最常见的姓氏之一,“Selkirk”亦具有鲜明浓重的苏格兰特色。争议商标在构成方式上具有苏格兰威士忌酒的特征,注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品质、来源产生误认,误认其来源于苏格兰或与苏格兰存在某种联系。三、被申请人主营业务包括销售酒类产品,可见其对该行业很熟悉。此外,被申请人还擅自抢注了大量他国名人人物名称、地点、景点名称,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和一贯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成立证明文件及其中文翻译、申请人行业章程及其中文翻译;
2、苏格兰威士忌在不同国家的法定定义;
3、第5915032号“苏格兰威士忌”商标以及第5915031号“SCOTCH WHISKY”商标的集体商标注册证;
4、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苏格兰威士忌实施地理标志包含的公告新闻;
5、互联网对“亚历山大•塞尔科克”、《鲁滨逊漂流记》、“Alexander”姓氏等的介绍;
6.《苏格兰国家档案》中以“Alexander”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7.类似情况商标的裁定、决定书;
8.互联网关于苏格兰威士忌的报道;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及其抢注的知名人物名称、地点介绍;
10.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51期(2019年6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比奥莱塔.帕拉 Violeta Parra”、“Puerto Montt”、“Pirulil”、“彼鲁里尔”、“帕查玛玛 Pachamama”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塞尔科克”及英文“Alexander Selkirk”构成,整体与申请人“苏格兰威士忌”、“SCOTCH WHISKY”集体商标、地理标志区别明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lexander”、“Selkirk”仅仅指向苏格兰姓氏,亦不足以证明“Alexander Selkirk”作为人名、“Alexander”、“Selkirk”作为苏格兰姓氏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进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上,并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七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比奥莱塔.帕拉 Violeta Parra”、“Puerto Montt”、“Pirulil”、“彼鲁里尔”、“帕查玛玛 Pachamama”等多件与外国人名、地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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