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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9564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9051号
2025-03-19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德清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322956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图形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三、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商标转让证明;
3、在先裁定、决定书、判决;
4、申请人引证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证据;
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关联公司侵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通过单号为1283206512905邮政EMS快递向我局提交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故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尚处5年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德清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322956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图形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三、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商标转让证明;
3、在先裁定、决定书、判决;
4、申请人引证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证据;
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关联公司侵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通过单号为1283206512905邮政EMS快递向我局提交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故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尚处5年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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