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5890080号“中酒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1946号
2025-01-17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中酒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远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酒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15890080号“中酒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01516号“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易使人理解为“中国酒业协会”之意,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三、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信息;2、产品及包装照片、仓库照片;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检验报告、条码证书;4、宣传材料;5、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6、类似情况商标案例;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无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申请。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具有实际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存在恶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更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1、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荣誉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于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6年3月14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尚远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酒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15890080号“中酒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01516号“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易使人理解为“中国酒业协会”之意,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三、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信息;2、产品及包装照片、仓库照片;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检验报告、条码证书;4、宣传材料;5、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6、类似情况商标案例;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无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申请。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具有实际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存在恶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更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1、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荣誉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于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6年3月14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