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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71356号“ANTSKISK”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3615号
2025-04-21 00:00:00.0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成程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成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71356号“ANTSKIS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NTSKISK”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035941号“ANT R”、第19336062号“ANT UP”、第33249375号“ANT SOFA”、第64280837号“蚂蚁金服”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91632号“ANTSTACK”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信息;商业评估”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其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71356号“ANTSKIS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成程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成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71356号“ANTSKIS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NTSKISK”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035941号“ANT R”、第19336062号“ANT UP”、第33249375号“ANT SOFA”、第64280837号“蚂蚁金服”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91632号“ANTSTACK”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信息;商业评估”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其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71356号“ANTSKIS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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