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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699731号“川其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1318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阳市川其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对第72699731号“川其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轮胎上在先注册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同为餐饮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缺乏合理解释,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认定的98件驰名商标名单;2、“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及图形”商标被持续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商标局裁定书复印件;3、申请人“米其林”等商标受保护的判决书;4、米其林公司简介;5、《周末画报》、《AUTO》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报道;6、新浪网站、《大连晚报》、《大众机械师》等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7、《轿车情报》中的关于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名的报道;8、《工人日报》、《赢周刊》关于申请人经营收入等的相关报道;9、历年500强公司名录摘录;10、《中国汽车新网》等众多媒体的报道;11、《北京晚报》、《汽车与配件》、《人民日报》、《中国信息报》等媒体报道;12、在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及翻译;13、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2019年度审计报告;14、2002-2003年传播计划和广告宣传材料及2006-2008年间的网络宣传及报导材料;15、米其林2016-2021年度广告费用支出情况;16、相关媒体报道;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米其林”、“MICHELIN”2016年至2021年的媒体报道材料;1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美团网页截图及商家资质截图、抖音宣传视频等;19、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钰于2023年7月7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熟肉制品等商品上。2024年5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或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9类熟肉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川其林”与引证商标一“米其林”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熟肉制品;鱼(非活);加工过的水果;熟蔬菜;蛋;奶;食用油”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午餐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熟肉制品;鱼(非活);加工过的水果;熟蔬菜;蛋;奶;食用油”商品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其次,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MICHELIN”、“米其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轮胎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午餐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据以知名的轮胎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午餐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阳市川其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对第72699731号“川其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轮胎上在先注册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同为餐饮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缺乏合理解释,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认定的98件驰名商标名单;2、“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及图形”商标被持续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商标局裁定书复印件;3、申请人“米其林”等商标受保护的判决书;4、米其林公司简介;5、《周末画报》、《AUTO》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报道;6、新浪网站、《大连晚报》、《大众机械师》等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7、《轿车情报》中的关于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名的报道;8、《工人日报》、《赢周刊》关于申请人经营收入等的相关报道;9、历年500强公司名录摘录;10、《中国汽车新网》等众多媒体的报道;11、《北京晚报》、《汽车与配件》、《人民日报》、《中国信息报》等媒体报道;12、在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及翻译;13、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2019年度审计报告;14、2002-2003年传播计划和广告宣传材料及2006-2008年间的网络宣传及报导材料;15、米其林2016-2021年度广告费用支出情况;16、相关媒体报道;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米其林”、“MICHELIN”2016年至2021年的媒体报道材料;1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美团网页截图及商家资质截图、抖音宣传视频等;19、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钰于2023年7月7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熟肉制品等商品上。2024年5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或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9类熟肉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川其林”与引证商标一“米其林”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熟肉制品;鱼(非活);加工过的水果;熟蔬菜;蛋;奶;食用油”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午餐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熟肉制品;鱼(非活);加工过的水果;熟蔬菜;蛋;奶;食用油”商品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其次,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MICHELIN”、“米其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轮胎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午餐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据以知名的轮胎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午餐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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