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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34769号“Kw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3373号
2019-10-2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鸿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对第16734769号“Kw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Kwai”、“快手”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kwai”是申请人使用了多年的域名主体,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域名主体“Kwai”,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仿冒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企业证明及商标授权使用协议;
2、“快手”APP介绍;
3、“快手”商标国内外注册证书;
4、媒体推广协议、发票、宣传照片及所获荣誉;
5、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快手”商标的报道;
6、申请人经营“快手”平台的收入支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减震器;汽车保险杆;汽车刹车片”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6年7月27日。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域名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kwai”作为其域名的主体识别部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汽车保险杆;汽车刹车片”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联系起来,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域名权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8459783号“快手”商标、第18459785号“快手”商标列为引证商标。我局认为,上述两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鸿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对第16734769号“Kw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Kwai”、“快手”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kwai”是申请人使用了多年的域名主体,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域名主体“Kwai”,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仿冒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企业证明及商标授权使用协议;
2、“快手”APP介绍;
3、“快手”商标国内外注册证书;
4、媒体推广协议、发票、宣传照片及所获荣誉;
5、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快手”商标的报道;
6、申请人经营“快手”平台的收入支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减震器;汽车保险杆;汽车刹车片”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6年7月27日。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域名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kwai”作为其域名的主体识别部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汽车保险杆;汽车刹车片”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联系起来,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域名权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8459783号“快手”商标、第18459785号“快手”商标列为引证商标。我局认为,上述两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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