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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17715号“EMIJIA依米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6843号
2019-05-29 00:00:00.0
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婉丽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1日对第17917715号“EMIJIA依米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并在市场上引起混乱。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国际注册第771475号“OMEGA及图”商标、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第1162186号“欧米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混淆性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难以起到正确标识产品来源的功能。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的信息;2、申请人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情况;2、申请人及其产品媒体报道资料;3、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情况;4、申请人公司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与中国零售商签订的经销合同;5、申请人“OMEGA”系列品牌手表在中国的销售记录、销售发票及对应的销货清单;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7、在先裁定、判决;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2月28日第1581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手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欧米茄”与“OMEGA”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EMIJIA依米茄”与引证商标“OMEGA”、“欧米茄”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OMEGA(欧米茄)”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指该标志所涉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内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含有上述内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婉丽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1日对第17917715号“EMIJIA依米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并在市场上引起混乱。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国际注册第771475号“OMEGA及图”商标、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第1162186号“欧米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混淆性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难以起到正确标识产品来源的功能。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的信息;2、申请人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情况;2、申请人及其产品媒体报道资料;3、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情况;4、申请人公司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与中国零售商签订的经销合同;5、申请人“OMEGA”系列品牌手表在中国的销售记录、销售发票及对应的销货清单;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7、在先裁定、判决;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2月28日第1581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手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欧米茄”与“OMEGA”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EMIJIA依米茄”与引证商标“OMEGA”、“欧米茄”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OMEGA(欧米茄)”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指该标志所涉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内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含有上述内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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