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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13916号“MEICASHOP美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56号
2020-02-20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兰慕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胜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2713916号“MEICASHOP美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主要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第7108733号“美卡小铺”、第9646385号“美卡小铺MAKE UP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和引证商标二注册人营业执照;
3.广州市胜梅化妆品有限公司信息报告;
4.申请人淘宝店铺及网友评价;
5.结算单、出库单、样品交接单、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荣誉证书、产品图片、检验报告、送货单、发票、展会推广招聘、网上销售页面截图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在第3类研磨剂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由上海维望化妆品有限公司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晓君,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上海维望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晓君,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表明,王晓君为上述两家公司的股东。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商标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二商标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研磨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汉字“美卡”和英文字母“MEICASHOP”组成,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著作权的蝴蝶图形在视觉效果上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胜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2713916号“MEICASHOP美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主要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第7108733号“美卡小铺”、第9646385号“美卡小铺MAKE UP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和引证商标二注册人营业执照;
3.广州市胜梅化妆品有限公司信息报告;
4.申请人淘宝店铺及网友评价;
5.结算单、出库单、样品交接单、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荣誉证书、产品图片、检验报告、送货单、发票、展会推广招聘、网上销售页面截图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在第3类研磨剂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由上海维望化妆品有限公司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晓君,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上海维望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晓君,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表明,王晓君为上述两家公司的股东。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商标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二商标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研磨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汉字“美卡”和英文字母“MEICASHOP”组成,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著作权的蝴蝶图形在视觉效果上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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