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0437264号“KENZO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9658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肯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汤茂麟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50437264号“kenzo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3501号“kenz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554950a号“kenzo paris及图”商标、第22439522号“kenzo”商标、第4018265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百科介绍、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及活动信息、荣誉资料、销售资料、网络店铺截图及实体店铺信息、网络检索信息、审计报告、在先裁决、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带、太阳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手机带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kenzoe”与引证商标四图形整体构成差异较大,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也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汤茂麟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50437264号“kenzo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3501号“kenz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554950a号“kenzo paris及图”商标、第22439522号“kenzo”商标、第4018265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百科介绍、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及活动信息、荣誉资料、销售资料、网络店铺截图及实体店铺信息、网络检索信息、审计报告、在先裁决、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带、太阳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手机带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kenzoe”与引证商标四图形整体构成差异较大,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也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