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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89436号“patagon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19370号重审第0000002044号
2020-04-28 00:00:00.0
申请人:佩特古内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卡拉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创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119370号《关于第10189436号“patagon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第32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892判决书,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盥洗室器具”等商品属于第21类,第557367号“PATAGO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行李袋、旅行包”等商品、第558412号“PATAGO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儿童服装、面罩”等商品、第566882号“PATAGONIA”(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登山用具”等商品分属于第18类、第25类和第28类。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类别,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登山工具”等户外运动或旅行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此外,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以户外用具、水杯、体育运动用品为主,且其在对外宣传时使用“深圳市卡拉威商贸有限公司旗下拥有patagonia(巴塔哥尼亚在中国区的经营权,而不仅仅是代理...”的选产方式,故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亦明显知晓申请人“PATAGONIA”商标,且申请注册与“PATAGONIA”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当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且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在已经认定争议商标在“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可注册性不存在再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必要性。关于争议商标在除“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的可注册性,上述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并赖以形成知名度的旅行包、登山工具等商品相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尚不足以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年《商标法》。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登山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已经认定争议商标在“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可注册性不存在再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必要性。关于争议商标在除“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的可注册性,上述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并赖以形成知名度的旅行包、登山工具等商品相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尚不足以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卡拉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创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119370号《关于第10189436号“patagon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第32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892判决书,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盥洗室器具”等商品属于第21类,第557367号“PATAGO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行李袋、旅行包”等商品、第558412号“PATAGO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儿童服装、面罩”等商品、第566882号“PATAGONIA”(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登山用具”等商品分属于第18类、第25类和第28类。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类别,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登山工具”等户外运动或旅行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此外,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以户外用具、水杯、体育运动用品为主,且其在对外宣传时使用“深圳市卡拉威商贸有限公司旗下拥有patagonia(巴塔哥尼亚在中国区的经营权,而不仅仅是代理...”的选产方式,故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亦明显知晓申请人“PATAGONIA”商标,且申请注册与“PATAGONIA”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当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且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在已经认定争议商标在“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可注册性不存在再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必要性。关于争议商标在除“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的可注册性,上述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并赖以形成知名度的旅行包、登山工具等商品相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尚不足以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年《商标法》。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登山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已经认定争议商标在“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可注册性不存在再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必要性。关于争议商标在除“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的可注册性,上述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并赖以形成知名度的旅行包、登山工具等商品相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尚不足以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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