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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05273号“淘小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1978号
2022-04-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1205273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远时代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信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8日对第31205273号“淘小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淘”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独创,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6635276号“淘”商标、第9887466号“淘”商标、第5551646号“淘宝”商标、第5130012号“淘宝Taobao”商标、第5551647号“淘宝网 Taobao.com”商标、第7856292号“淘!我喜欢”商标、第8445205号“淘小二”商标、第8467249号“淘书趣”商标、第7747312号“淘资讯”商标、第10706230号“淘相册”商标、第10389202号“淘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淘宝”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作为淘宝网的入驻商家,理应知晓申请人“淘”系列品牌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阿里巴巴集团概况;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淘宝”、“淘宝网”商标使用情况;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相关调研报告;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媒体报道;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远时代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信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8日对第31205273号“淘小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淘”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独创,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6635276号“淘”商标、第9887466号“淘”商标、第5551646号“淘宝”商标、第5130012号“淘宝Taobao”商标、第5551647号“淘宝网 Taobao.com”商标、第7856292号“淘!我喜欢”商标、第8445205号“淘小二”商标、第8467249号“淘书趣”商标、第7747312号“淘资讯”商标、第10706230号“淘相册”商标、第10389202号“淘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淘宝”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作为淘宝网的入驻商家,理应知晓申请人“淘”系列品牌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阿里巴巴集团概况;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淘宝”、“淘宝网”商标使用情况;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相关调研报告;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媒体报道;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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