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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97101号“学霸XUEB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8615号
2019-07-1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谦问万答吧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兰妹(原被申请人:苏俊)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5日对第21297101号“学霸XUEB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664380号“学霸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64427号“学霸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本案原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并向他人兜售,且其名下公司与其商标代理公司在注册地址上完全相同,可以证明其为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从业者,故原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以原被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工商档案及其商标代理公司的工商档案、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发展概况、申请人关联公司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3.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销售合同、广告推广协议、营销推广合同的对应发票、付款凭证等;
5.相关报道、微信微博截屏等广告宣传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均处于可出售状态”无可信证据支持。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与申请人所提的“广州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并无关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傍其“学霸君”名牌,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说辞。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理应被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19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谢兰妹330325196206297143,即本案被申请人。
2.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8月13日。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11月8日被原被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0991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在第44类、第9类、第25类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共注册有6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徕卡”、“芭宝莉”、“帝诗尼”、“花旗”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6不是其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4、5显示申请人“学霸君”商标主要使用在教育软件商品或软件开发服务上,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学霸君”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在第44类、第9类、第25类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共注册有6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徕卡”、“芭宝莉”、“帝诗尼”、“花旗”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原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学霸君”商标文字构成相近,难谓巧合。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含有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文字或图形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兰妹(原被申请人:苏俊)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5日对第21297101号“学霸XUEB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664380号“学霸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64427号“学霸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本案原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并向他人兜售,且其名下公司与其商标代理公司在注册地址上完全相同,可以证明其为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从业者,故原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以原被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工商档案及其商标代理公司的工商档案、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发展概况、申请人关联公司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3.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销售合同、广告推广协议、营销推广合同的对应发票、付款凭证等;
5.相关报道、微信微博截屏等广告宣传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均处于可出售状态”无可信证据支持。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与申请人所提的“广州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并无关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傍其“学霸君”名牌,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说辞。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理应被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19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谢兰妹330325196206297143,即本案被申请人。
2.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8月13日。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11月8日被原被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0991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在第44类、第9类、第25类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共注册有6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徕卡”、“芭宝莉”、“帝诗尼”、“花旗”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6不是其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4、5显示申请人“学霸君”商标主要使用在教育软件商品或软件开发服务上,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学霸君”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在第44类、第9类、第25类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共注册有6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徕卡”、“芭宝莉”、“帝诗尼”、“花旗”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原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学霸君”商标文字构成相近,难谓巧合。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含有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文字或图形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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