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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091091号“骉马BIAO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7499号
2025-02-12 00:00:00.0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爱码仕(广州)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5日对第68091091号“骉马BIAO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619182号“彪馬”商标、第12929887号“彪马”商标、第76554号“PUMA”商标、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易使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及欺骗性,其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6年的审计报告;
3、经销协议;
4、申请人活动宣传报道;
5、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判决书;
6、在先案例;
7、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出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具有欺骗性,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案例。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纺织品染色;服装定制”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5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外衣;衬衫;飞行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申请人“彪马/PUMA”商标在服装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英文“PUMA”与中文“彪马”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骉马”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彪马”及引证商标三、四外文部分 “PUMA”对应中文“彪马”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精加工;服装修改”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服装修改”等服务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爱码仕(广州)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5日对第68091091号“骉马BIAO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619182号“彪馬”商标、第12929887号“彪马”商标、第76554号“PUMA”商标、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易使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及欺骗性,其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6年的审计报告;
3、经销协议;
4、申请人活动宣传报道;
5、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判决书;
6、在先案例;
7、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出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具有欺骗性,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案例。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纺织品染色;服装定制”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5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外衣;衬衫;飞行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申请人“彪马/PUMA”商标在服装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英文“PUMA”与中文“彪马”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骉马”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彪马”及引证商标三、四外文部分 “PUMA”对应中文“彪马”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精加工;服装修改”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服装修改”等服务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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