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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03028A号“蓝胖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9423号
2022-08-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803028A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美可卓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天牧生物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36803028A号“蓝胖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蓝胖子”系从申请人“美可卓Maxigenes”商标演化而来,早在2015年起之前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奶粉商品上。“蓝胖子”商标在奶粉商品上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蓝胖子”商标的抢注。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05445号“美可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美可卓”、“蓝胖子”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意图;此外,被申请人还具有囤积其他知名品牌的惯例,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有“德运DEVONDALE”、“德亚Weidendorf”、“纽仕兰”、“悍马”、“佳贝艾特”等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美可卓Maxigenes品牌相关介绍;
2、Maxigenes、美可卓品牌授权书;
3、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关联公司官网打印件;
5、“蓝胖子奶粉”网页搜索记录;
6、在先案件裁决书;
7、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天牧生物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牛奶硬块糖(糖果)、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人食用小麦胚芽、人食用的去壳谷物、意大利面条、蜂蜜、食品用糖蜜、燕麦食品”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220余件商标,有与知名奶粉品牌“佳贝艾特”文字构成相同的“佳贝艾特”商标、与知名汽车品牌“悍马”文字构成相同的“悍马”商标、与知名乳制品品牌“德亚”和“纽仕兰Theland及图”文字构成相同的“德亚”、“纽仕兰”商标及与日本知名点心“雪媚娘”文字构成相同的“雪媚娘”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及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蓝胖子”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美可卓”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指向其“美可卓”、“Maxigenes”品牌在婴儿食品等领域经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通过使用已使“美可卓”、“Maxigenes”商标与“蓝胖子”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蓝胖子”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中,据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220余件商标,有与知名奶粉品牌“佳贝艾特”文字构成相同的“佳贝艾特”商标、与知名汽车品牌“悍马”文字构成相同的“悍马”商标、与知名乳制品品牌“德亚”和“纽仕兰Theland及图”文字构成相同的“德亚”、“纽仕兰”商标及与日本知名点心“雪媚娘”文字构成相同的“雪媚娘”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及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其注册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天牧生物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36803028A号“蓝胖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蓝胖子”系从申请人“美可卓Maxigenes”商标演化而来,早在2015年起之前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奶粉商品上。“蓝胖子”商标在奶粉商品上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蓝胖子”商标的抢注。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05445号“美可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美可卓”、“蓝胖子”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意图;此外,被申请人还具有囤积其他知名品牌的惯例,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有“德运DEVONDALE”、“德亚Weidendorf”、“纽仕兰”、“悍马”、“佳贝艾特”等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美可卓Maxigenes品牌相关介绍;
2、Maxigenes、美可卓品牌授权书;
3、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关联公司官网打印件;
5、“蓝胖子奶粉”网页搜索记录;
6、在先案件裁决书;
7、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天牧生物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牛奶硬块糖(糖果)、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人食用小麦胚芽、人食用的去壳谷物、意大利面条、蜂蜜、食品用糖蜜、燕麦食品”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220余件商标,有与知名奶粉品牌“佳贝艾特”文字构成相同的“佳贝艾特”商标、与知名汽车品牌“悍马”文字构成相同的“悍马”商标、与知名乳制品品牌“德亚”和“纽仕兰Theland及图”文字构成相同的“德亚”、“纽仕兰”商标及与日本知名点心“雪媚娘”文字构成相同的“雪媚娘”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及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蓝胖子”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美可卓”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指向其“美可卓”、“Maxigenes”品牌在婴儿食品等领域经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通过使用已使“美可卓”、“Maxigenes”商标与“蓝胖子”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蓝胖子”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中,据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220余件商标,有与知名奶粉品牌“佳贝艾特”文字构成相同的“佳贝艾特”商标、与知名汽车品牌“悍马”文字构成相同的“悍马”商标、与知名乳制品品牌“德亚”和“纽仕兰Theland及图”文字构成相同的“德亚”、“纽仕兰”商标及与日本知名点心“雪媚娘”文字构成相同的“雪媚娘”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及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其注册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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