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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76064号“WANDAIF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2944号
2019-03-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376064 |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万代福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6日对第16376064号“WANDAI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于六十多年前在美国创立,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申请人于1990年开始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至今已在中国大陆的26个城市开设了2000多家麦当劳餐厅。“金色拱门图形”商标是申请人的门户商标,自申请人创立以来便开始使用,并被使用于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所涉及的所有商品或者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的第147679号“McDonal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6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113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29类肉制食品等商品上;第380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0147号“McDonal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113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第30类三明治等商品上;第147684号“McDonal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1476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上;第769010号“McDonal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693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693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69369号“McDonal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4843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第42、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经大量、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上述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上在中国消费者当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的“金色拱门图形”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已成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已将“金色拱门图形”系列商标在第14、16、25、26、28、41类等众多类别上进行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在先的商标以及引证商标六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的“金色拱门图形”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进行的恶意抢注。
4、申请人对“金色拱门标志”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5、鉴于申请人及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市场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势必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材料;
3、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行政裁定若干份;
4、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该商标在第30类咖啡、方便面、豆粉、冰淇淋、家用嫩肉剂五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29类肉制食品;第30类咖啡、面包、三明治;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第42类、43类餐馆服务、快餐馆等商品或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十三枚引证商标均在专有权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所述其“金色拱门图形”商标标志为一个以英文字母“M”为基础经过独特设计之后形成两道拱门之视觉效果的图形标志,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所包含之图形均为上述标志。
4、申请人的“McDonald’s及M图”商标最早于2004年6月就被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在快餐馆服务上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其后商标局及我委多次在商标异议或者商标异议复审等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McDonald’s及M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十二)在快餐馆服务上确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了相应的保护。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整体视觉效果为“W”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六的视觉效果为“M”的图形在图形造型、设计方式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二者仅朝向不同,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咖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咖啡商品以外的其余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方便面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在第14、16、25、26、28、41等类别上在先申请注册的“金色拱门图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之间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2、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六,且本案对此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的范围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咖啡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
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十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快餐馆服务上经宣传使用确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整体视觉效果为“W”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二中视觉效果为“M”的图形在图形造型、设计方式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二者仅朝向不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二的抄袭摹仿。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易将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由申请人提供,或与申请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被误导,并可能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在除咖啡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3、非注册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要按需认定,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进行了保护,就不再对申请人未注册的“金色拱门图形”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金色拱门图形”商标作为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商品以外的其余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争议商标的标识整体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金色拱门标志”美术作品的标识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亦不能成立。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万代福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6日对第16376064号“WANDAI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于六十多年前在美国创立,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申请人于1990年开始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至今已在中国大陆的26个城市开设了2000多家麦当劳餐厅。“金色拱门图形”商标是申请人的门户商标,自申请人创立以来便开始使用,并被使用于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所涉及的所有商品或者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的第147679号“McDonal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6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113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29类肉制食品等商品上;第380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0147号“McDonal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113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第30类三明治等商品上;第147684号“McDonal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1476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上;第769010号“McDonal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693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693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69369号“McDonal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4843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第42、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经大量、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上述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上在中国消费者当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的“金色拱门图形”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已成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已将“金色拱门图形”系列商标在第14、16、25、26、28、41类等众多类别上进行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在先的商标以及引证商标六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的“金色拱门图形”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进行的恶意抢注。
4、申请人对“金色拱门标志”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5、鉴于申请人及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市场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势必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材料;
3、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行政裁定若干份;
4、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该商标在第30类咖啡、方便面、豆粉、冰淇淋、家用嫩肉剂五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29类肉制食品;第30类咖啡、面包、三明治;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第42类、43类餐馆服务、快餐馆等商品或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十三枚引证商标均在专有权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所述其“金色拱门图形”商标标志为一个以英文字母“M”为基础经过独特设计之后形成两道拱门之视觉效果的图形标志,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所包含之图形均为上述标志。
4、申请人的“McDonald’s及M图”商标最早于2004年6月就被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在快餐馆服务上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其后商标局及我委多次在商标异议或者商标异议复审等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McDonald’s及M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十二)在快餐馆服务上确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了相应的保护。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整体视觉效果为“W”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六的视觉效果为“M”的图形在图形造型、设计方式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二者仅朝向不同,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咖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咖啡商品以外的其余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方便面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在第14、16、25、26、28、41等类别上在先申请注册的“金色拱门图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之间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2、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六,且本案对此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的范围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咖啡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
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十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快餐馆服务上经宣传使用确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整体视觉效果为“W”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二中视觉效果为“M”的图形在图形造型、设计方式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二者仅朝向不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二的抄袭摹仿。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易将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由申请人提供,或与申请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被误导,并可能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在除咖啡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3、非注册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要按需认定,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进行了保护,就不再对申请人未注册的“金色拱门图形”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金色拱门图形”商标作为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商品以外的其余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争议商标的标识整体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金色拱门标志”美术作品的标识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亦不能成立。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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