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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813167号“8.DU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1925号
2025-03-05 00:00:00.0
申请人:汕头市倍加洁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13167号“8.DU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07473号“B.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274519号“B.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027146号“DUCK CAPI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和整体外观,商标含义,显著部分和呼叫方式上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经查,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无效宣告审理决定予以维持,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空气净化器(家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13167号“8.DU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07473号“B.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274519号“B.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027146号“DUCK CAPI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和整体外观,商标含义,显著部分和呼叫方式上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经查,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无效宣告审理决定予以维持,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空气净化器(家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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