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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471695号“壳喜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1240号
2021-01-25 00:00:00.0
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新红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5日对第26471695号“壳喜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730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2171号“壳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64895号“壳牌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70652号“壳牌可耐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4439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927806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04466号“SH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及其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壳牌”商标是世界知名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市场影响力。引证商标六应被认定为“车辆服务站”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应被认定为“润滑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被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壳”作为申请人商号的显著部分,经过宣传与使用,已在润滑油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其注册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背景介绍及历史、壳牌中国网站网页摘录、百度百科介绍;2、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城市加油站网点统计表;3、申请人及相关企业、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证据、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商标相关使用证据;5、相关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6、申请人及相关企业、品牌所获荣誉;7、验资报告、商标许可协议;8、相关销售合同、证书;9、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10、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证据;11、相关在先裁定书;12、壳牌喜力相关资料;13、被申请人曾经营的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商标有自己的设计含义和设计理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引证商标差异巨大,并非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丝毫不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消费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单据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异议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3月21日第1688期《商标注册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纺织用油;工业用油;发动机油;导热油;齿轮油;酒精(燃料);乙醇(燃料)”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9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电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酒精(燃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燃料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壳”,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在申请人“壳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识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或是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新红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5日对第26471695号“壳喜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730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2171号“壳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64895号“壳牌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70652号“壳牌可耐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4439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927806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04466号“SH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及其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壳牌”商标是世界知名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市场影响力。引证商标六应被认定为“车辆服务站”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应被认定为“润滑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被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壳”作为申请人商号的显著部分,经过宣传与使用,已在润滑油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其注册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背景介绍及历史、壳牌中国网站网页摘录、百度百科介绍;2、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城市加油站网点统计表;3、申请人及相关企业、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证据、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商标相关使用证据;5、相关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6、申请人及相关企业、品牌所获荣誉;7、验资报告、商标许可协议;8、相关销售合同、证书;9、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10、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证据;11、相关在先裁定书;12、壳牌喜力相关资料;13、被申请人曾经营的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商标有自己的设计含义和设计理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引证商标差异巨大,并非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丝毫不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消费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单据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异议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3月21日第1688期《商标注册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纺织用油;工业用油;发动机油;导热油;齿轮油;酒精(燃料);乙醇(燃料)”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9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电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酒精(燃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燃料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壳”,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在申请人“壳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识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或是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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