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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55028号“城市头条 CHENGSHITOUTIAO CST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3853号
2024-12-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455028 |
申请人:城市头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保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55028号“城市头条 CHENGSHITOUTIAO CST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84451号“城市文化 URBAN CULTURE及图”商标、第13969654号“城市网”商标、第14681011号“城市农坊及图”商标、第17972969号“城市轮滑”商标、第23297775号“城市冠军联赛”商标、第21408308号“城市篮球联盟及图”商标、第27875809号“城市轮滑”商标、第33018727号“城市+CITY PLUS”商标、第39024390号“城市 BOKE”商标、第74456681号“城市赶海”商标、第74455219号“城市文化 URBAN CULTURE及图”商标、第21472817号“CSTT”商标、第13563629号“头条及图”商标、第15131809号“头条”商标、第15130094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5129919号“TOUTIAO.COM”商标、第6721909号“城市名片 CITY CARD”商标、第29291398号“诚市车联”商标、第28948508号“城市夜游”商标、第44669172号“城市在线 CITY LINE及图”商标、第48367260号“城市广场及图”商标、第10873229号“城市书房”商标、第25506314号“城市酒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独创性,没有对服务做出超出性能的一般描述,不会导致公众对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合情合理。四、申请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固定显著识别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名称权利说明、企业名称设立登记通知书、著作权登记证、在先案例、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二十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十、十一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两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至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教育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至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城市头条”,属日常用语,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域名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享有著作权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吉林保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55028号“城市头条 CHENGSHITOUTIAO CST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84451号“城市文化 URBAN CULTURE及图”商标、第13969654号“城市网”商标、第14681011号“城市农坊及图”商标、第17972969号“城市轮滑”商标、第23297775号“城市冠军联赛”商标、第21408308号“城市篮球联盟及图”商标、第27875809号“城市轮滑”商标、第33018727号“城市+CITY PLUS”商标、第39024390号“城市 BOKE”商标、第74456681号“城市赶海”商标、第74455219号“城市文化 URBAN CULTURE及图”商标、第21472817号“CSTT”商标、第13563629号“头条及图”商标、第15131809号“头条”商标、第15130094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5129919号“TOUTIAO.COM”商标、第6721909号“城市名片 CITY CARD”商标、第29291398号“诚市车联”商标、第28948508号“城市夜游”商标、第44669172号“城市在线 CITY LINE及图”商标、第48367260号“城市广场及图”商标、第10873229号“城市书房”商标、第25506314号“城市酒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独创性,没有对服务做出超出性能的一般描述,不会导致公众对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合情合理。四、申请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固定显著识别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名称权利说明、企业名称设立登记通知书、著作权登记证、在先案例、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二十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十、十一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两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至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教育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至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城市头条”,属日常用语,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域名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享有著作权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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