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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762338号“十八家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6636号
2022-11-18 00:00:00.0
申请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十八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6日对第50762338号“十八家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新中国第一家白酒生产企业,其名下“十八酒坊”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03370号“十八酒坊”商标、第1663452号“十八酒坊”商标、第9903357号“十八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为酒类行业从业者,其与申请人同属河北省,位于同一地域范围,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十八酒坊”商标,仍申请注册抄袭申请人品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监事张会朋还摹仿其他知名酒类品牌,主观恶意明显。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市场及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
3、申请人介绍及企业信用信息;
4、申请人所获部分企业荣誉;
5、申请人“衡水老白干”品牌所获荣誉;
6、申请人相关报道、领导关怀情况、年度报告;
7、“十八酒坊”品牌介绍、产品图片、广告资料、销售材料;
8、“十八酒坊”受保护记录、获奖证书、相关报道;
9、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张会朋相关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并提出以下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公告,享有在先权利,其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本案中不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与抄袭,不存在任何的欺骗手段,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仅片面论述争议商标并非恶意抄袭,却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清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文字“十八”,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烧酒、清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十八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6日对第50762338号“十八家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新中国第一家白酒生产企业,其名下“十八酒坊”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03370号“十八酒坊”商标、第1663452号“十八酒坊”商标、第9903357号“十八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为酒类行业从业者,其与申请人同属河北省,位于同一地域范围,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十八酒坊”商标,仍申请注册抄袭申请人品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监事张会朋还摹仿其他知名酒类品牌,主观恶意明显。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市场及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
3、申请人介绍及企业信用信息;
4、申请人所获部分企业荣誉;
5、申请人“衡水老白干”品牌所获荣誉;
6、申请人相关报道、领导关怀情况、年度报告;
7、“十八酒坊”品牌介绍、产品图片、广告资料、销售材料;
8、“十八酒坊”受保护记录、获奖证书、相关报道;
9、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张会朋相关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并提出以下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公告,享有在先权利,其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本案中不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与抄袭,不存在任何的欺骗手段,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仅片面论述争议商标并非恶意抄袭,却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清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文字“十八”,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烧酒、清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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