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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70237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3538号
2025-01-06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碧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天津莉珍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5日对第257023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1029号“碧珍”商标、第9427402号“碧珍”商标、第17907707号“碧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碧珍”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韩国国内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2、申请人中国企业介绍、商品情况、出口凭证及授权书;3、申请人“碧珍”商品供货合同;4、实体店及网络平台“碧珍”产品销售情况;5、宣传推广合同及实拍视频;6、部分网络媒体及视频网站上的宣传推广及报道;7、申请人维权记录;8、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家用抗静电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203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包括第36130396号图形商标、第16338570号“碧珍”商标等。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洗涤剂、洗衣液、柔顺剂、洗手液、洁厕灵、汽车玻璃水、防冻液、消毒液的加工、制作、销售。商评字[2022]第087706号《关于第47640626号“碧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第(2022)京73行初11836号判决书中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未就此巧合及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天津莉珍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5日对第257023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1029号“碧珍”商标、第9427402号“碧珍”商标、第17907707号“碧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碧珍”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韩国国内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2、申请人中国企业介绍、商品情况、出口凭证及授权书;3、申请人“碧珍”商品供货合同;4、实体店及网络平台“碧珍”产品销售情况;5、宣传推广合同及实拍视频;6、部分网络媒体及视频网站上的宣传推广及报道;7、申请人维权记录;8、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家用抗静电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203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包括第36130396号图形商标、第16338570号“碧珍”商标等。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洗涤剂、洗衣液、柔顺剂、洗手液、洁厕灵、汽车玻璃水、防冻液、消毒液的加工、制作、销售。商评字[2022]第087706号《关于第47640626号“碧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第(2022)京73行初11836号判决书中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未就此巧合及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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