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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849344号“衠昌壹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1591号
2022-1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849344 |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原德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55849344号“衠昌壹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54258号“衡昌酒房”商标、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12214437号“衡昌酱祖”商标、第12488293号“衡昌烧房”商标、第14514303号“衡昌酒庄”商标、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及图”商标、第52522044号“衡昌”商标、第52536829号“衡昌酒房”商标、第52696455号“衡昌酱祖”商标、第52703368号“衡昌老酒馆”商标、第52705962号“衡昌烧坊”商标、第52711094号“衡昌酒庄”商标、第55625300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成立于2019年5月16日,系一家小微商贸企业,申请注册商标高达448件,其中168件系受让而来,商标名称多种多样,涉及类别跨度较大,不符合商业惯例,缺乏使用意图。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维持易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申请人工商登记股权结构;“衡昌烧坊”品牌故事及荣誉证明;申请人“衡昌烧坊”系列商标信息注册列表;维权裁定书;商标授权书;电商平台销售页面、经销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发票;参加展会资料;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至十五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衠昌”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显著识别文字“衡昌”在文字构成、字形、视觉效果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一至十五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原德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55849344号“衠昌壹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54258号“衡昌酒房”商标、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12214437号“衡昌酱祖”商标、第12488293号“衡昌烧房”商标、第14514303号“衡昌酒庄”商标、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及图”商标、第52522044号“衡昌”商标、第52536829号“衡昌酒房”商标、第52696455号“衡昌酱祖”商标、第52703368号“衡昌老酒馆”商标、第52705962号“衡昌烧坊”商标、第52711094号“衡昌酒庄”商标、第55625300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成立于2019年5月16日,系一家小微商贸企业,申请注册商标高达448件,其中168件系受让而来,商标名称多种多样,涉及类别跨度较大,不符合商业惯例,缺乏使用意图。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维持易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申请人工商登记股权结构;“衡昌烧坊”品牌故事及荣誉证明;申请人“衡昌烧坊”系列商标信息注册列表;维权裁定书;商标授权书;电商平台销售页面、经销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发票;参加展会资料;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至十五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衠昌”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显著识别文字“衡昌”在文字构成、字形、视觉效果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一至十五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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