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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731361号“華杰 HUAJ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113号
2023-03-13 00:00:00.0
申请人:石家庄华杰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北宁
委托代理人:河北鼎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38731361号“華杰 HUAJ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石家庄华杰木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致力于家具、装饰专用生态板材生产和研发的企业。申请人第3241670号“華杰HUA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胶合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名下具有多件商标,且众多商标是对当地同行业商标的抢注,其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相关简介;2、“华杰”品牌产品照片、宣传册;3、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4、户外广告图片及广告宣传图片;5、广告费抵扣凭证;6、广告支出的相关发票及对应的收据;7、展会中的图片、参展协议及发票;8、网络宣传的相关截图;9、经销协议;10、销售发票;11、申请人及品牌的所获荣誉;12、推荐函;13、商标管理制度;14、检验报告;15、商标信息;16、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17、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18、申请人合法经营的相关证明文件;19、相关报道;2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差异巨大,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从事的行业与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也大不相同。同时,被申请人是多家企业的实际法人,申请多件相关商标无可厚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销售出货单;2、参展合同及入展确认书;3、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发票;4、产品和包装图片;5、相关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挡风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華杰 HUAJIE”与引证商标 “華杰 HUAJIE”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挡风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虽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的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建筑材料产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荣誉、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華杰 HUAJIE”商标在胶合板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双方当事人又同处于河北省同一地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标识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挡风条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北宁
委托代理人:河北鼎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38731361号“華杰 HUAJ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石家庄华杰木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致力于家具、装饰专用生态板材生产和研发的企业。申请人第3241670号“華杰HUA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胶合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名下具有多件商标,且众多商标是对当地同行业商标的抢注,其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相关简介;2、“华杰”品牌产品照片、宣传册;3、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4、户外广告图片及广告宣传图片;5、广告费抵扣凭证;6、广告支出的相关发票及对应的收据;7、展会中的图片、参展协议及发票;8、网络宣传的相关截图;9、经销协议;10、销售发票;11、申请人及品牌的所获荣誉;12、推荐函;13、商标管理制度;14、检验报告;15、商标信息;16、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17、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18、申请人合法经营的相关证明文件;19、相关报道;2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差异巨大,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从事的行业与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也大不相同。同时,被申请人是多家企业的实际法人,申请多件相关商标无可厚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销售出货单;2、参展合同及入展确认书;3、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发票;4、产品和包装图片;5、相关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挡风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華杰 HUAJIE”与引证商标 “華杰 HUAJIE”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挡风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虽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的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建筑材料产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荣誉、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華杰 HUAJIE”商标在胶合板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双方当事人又同处于河北省同一地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标识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挡风条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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