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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602457号“义心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7984号
2025-02-27 00:00:00.0
申请人: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斌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31602457号“义心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6980447号“一心堂及图”商标、第7192405号、第12030121号、第13999092号“一心堂”商标、第13999080号、第13999086号“一心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申请人“一心堂”全国门店分布图;2、驰名商标认定批复;3、行业排名情况;4、品牌价值证明材料;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6、类似案例裁文;7、申请人“一心堂”上市活动照片;8、年报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他人在先商号权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斌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31602457号“义心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6980447号“一心堂及图”商标、第7192405号、第12030121号、第13999092号“一心堂”商标、第13999080号、第13999086号“一心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申请人“一心堂”全国门店分布图;2、驰名商标认定批复;3、行业排名情况;4、品牌价值证明材料;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6、类似案例裁文;7、申请人“一心堂”上市活动照片;8、年报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他人在先商号权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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