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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588389号“ZHAN DI JI PU SINCE 1961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4267号
2022-01-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58838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27588389号“ZHAN DI JI PU SINCE 196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在先长期广泛注册和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依法被认定为在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一、二、三、四)为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61116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大量完整包含申请人“JEEP”、“吉普”以及与“JEEP”、“吉普”高度近似的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申请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三、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的先例。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页):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信息;
3、德国、法国、智利关于认定“JEEP”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官方裁定;
4、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
5、申请人旗下品牌汽车销售统计、发票、纳税证明、宣传报道、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
7、申请人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等;
8、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店名宣传照片等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0、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2、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明资料;
13、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4、吉普皮具店的发展情况及销售统计、照片等相关资料;
15、申请人商标的相关维权记录;
16、互联网搜索结果、网站截屏及其公证书;
17、申请人在淘宝网上的投诉信息;
1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依法打击假冒“JEEP”(吉普)商标服装情况介绍及相关资料、鉴定聘请书及鉴定书;
19、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是善意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袜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作为较早在中国受到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的外国商标之一。
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商标反复注册商标,高达上百余件。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诸多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服装品牌近似的标识,如“HUSH PUPPTES YUAN SHENG”、“PAUL&SHARX YUANSHENG”、“NAUTICANOI”、“极地骆驼”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主要识别呼叫为“ZHAN DI JI PU”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拉丁字母组合“JEEP”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吉普”呼叫、整体印象等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JEEP”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戏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理发用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和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并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其他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商标反复注册商标,高达上百余件。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诸多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服装品牌近似的标识,如“HUSH PUPPTES YUAN SHENG”、“PAUL&SHARX YUANSHENG”、“NAUTICANOI”、“极地骆驼”等。其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27588389号“ZHAN DI JI PU SINCE 196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在先长期广泛注册和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依法被认定为在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一、二、三、四)为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61116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大量完整包含申请人“JEEP”、“吉普”以及与“JEEP”、“吉普”高度近似的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申请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三、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的先例。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页):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信息;
3、德国、法国、智利关于认定“JEEP”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官方裁定;
4、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
5、申请人旗下品牌汽车销售统计、发票、纳税证明、宣传报道、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
7、申请人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等;
8、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店名宣传照片等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0、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2、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明资料;
13、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4、吉普皮具店的发展情况及销售统计、照片等相关资料;
15、申请人商标的相关维权记录;
16、互联网搜索结果、网站截屏及其公证书;
17、申请人在淘宝网上的投诉信息;
1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依法打击假冒“JEEP”(吉普)商标服装情况介绍及相关资料、鉴定聘请书及鉴定书;
19、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是善意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袜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作为较早在中国受到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的外国商标之一。
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商标反复注册商标,高达上百余件。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诸多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服装品牌近似的标识,如“HUSH PUPPTES YUAN SHENG”、“PAUL&SHARX YUANSHENG”、“NAUTICANOI”、“极地骆驼”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主要识别呼叫为“ZHAN DI JI PU”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拉丁字母组合“JEEP”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吉普”呼叫、整体印象等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JEEP”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戏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理发用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和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并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其他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商标反复注册商标,高达上百余件。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诸多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服装品牌近似的标识,如“HUSH PUPPTES YUAN SHENG”、“PAUL&SHARX YUANSHENG”、“NAUTICANOI”、“极地骆驼”等。其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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