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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90161号“南少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41992号
2020-12-25 00:00:00.0
申请人:福清南少林寺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台江区融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嵩山少林寺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13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南少林”指定使用于第41类的“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4826号“少林寺”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的“学校(教育);录相带发行”等部分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少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武术训练;录像带发行;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体育设施;体育野营服务;合气道训练;拳击训练;摄影;空中健身训练;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体育场设施出租;健身指导课程;私人健身训练服务;提供体育信息;提供障碍训练健身设施;体操训练”等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的特有名称权、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290161号“南少林”商标在“武术训练;录像带发行;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体育设施;体育野营服务;合气道训练;拳击训练;摄影;空中健身训练;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体育场设施出租;健身指导课程;私人健身训练服务;提供体育信息;提供障碍训练健身设施;体操训练”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中国有南、北两少林,一在中州即嵩山少林,一在闽中即南少林,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即为南少林遗址,被异议商标与南少林已产生对应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历史渊源介绍信息资料;
2、申请人相关报道信息资料等。
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第1394826号“少林寺”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场所名称权;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相关网页信息资料;
2、有关原异议人的媒体报道资料;
3、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信息资料;
4、原异议人商标行政决定书资料资料;
5、原异议人商标所获驰名商标称号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在第41类体操训练;武术训练;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0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8年11月20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原异议人第1394826号“少林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宗教教育等服务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3、商标驰字[2004]第 101号认定中国嵩山少林寺在第41类宗教教育;体育教育服务上使用的“少林寺”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南少林"是一个佛教寺院,名称具有唯一性,受众群体具有特定性。"南少林"与"福清南少林寺"是唯一关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商标虽然曾在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充分,不足以再次予以具有消费者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加之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亦存在一定区分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消费者所熟知商标的摹仿、复制。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南少林”作为申请人知名场所特有名称已在被异议商标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台江区融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嵩山少林寺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13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南少林”指定使用于第41类的“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4826号“少林寺”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的“学校(教育);录相带发行”等部分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少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武术训练;录像带发行;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体育设施;体育野营服务;合气道训练;拳击训练;摄影;空中健身训练;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体育场设施出租;健身指导课程;私人健身训练服务;提供体育信息;提供障碍训练健身设施;体操训练”等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的特有名称权、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290161号“南少林”商标在“武术训练;录像带发行;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体育设施;体育野营服务;合气道训练;拳击训练;摄影;空中健身训练;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体育场设施出租;健身指导课程;私人健身训练服务;提供体育信息;提供障碍训练健身设施;体操训练”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中国有南、北两少林,一在中州即嵩山少林,一在闽中即南少林,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即为南少林遗址,被异议商标与南少林已产生对应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历史渊源介绍信息资料;
2、申请人相关报道信息资料等。
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第1394826号“少林寺”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场所名称权;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相关网页信息资料;
2、有关原异议人的媒体报道资料;
3、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信息资料;
4、原异议人商标行政决定书资料资料;
5、原异议人商标所获驰名商标称号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在第41类体操训练;武术训练;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0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8年11月20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原异议人第1394826号“少林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宗教教育等服务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3、商标驰字[2004]第 101号认定中国嵩山少林寺在第41类宗教教育;体育教育服务上使用的“少林寺”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南少林"是一个佛教寺院,名称具有唯一性,受众群体具有特定性。"南少林"与"福清南少林寺"是唯一关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商标虽然曾在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充分,不足以再次予以具有消费者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加之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亦存在一定区分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消费者所熟知商标的摹仿、复制。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南少林”作为申请人知名场所特有名称已在被异议商标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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