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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86724号“周大生金ZHOUDASHENGJ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15406号
2019-12-23 00:00:00.0
申请人: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周百生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0日对第18786724号“周大生金ZHOUDASHENGJ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01332号“周大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10045号“周大生 CHOW TAI S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4489号“周大生 CHOW TAI S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周大生 CHOW TAI SENG”商标的恶意摹仿,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周大生”基本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周大生”商标近似,商品关联性极强,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摹仿知名品牌的商标,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主观目的系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属于典型的额意思吧注册人,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深圳市,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其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周大生”品牌使用情况及所获荣誉;2、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照片;3、销售合同及发票;4、审计报告;5、纳税证明;6、媒体报道资料;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出售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1日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宝石(珠宝)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31类、第27类、第4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79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周百生”、“六福尚品”、“老凤祥金”、“周大福金”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定在与在先字号经营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且要求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其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商品上在先使用的证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字号的知名度亦并未及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商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周大生”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31类、第27类、第4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79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周百生”、“六福尚品”、“老凤祥金”、“周大福金”等,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周百生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0日对第18786724号“周大生金ZHOUDASHENGJ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01332号“周大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10045号“周大生 CHOW TAI S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4489号“周大生 CHOW TAI S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周大生 CHOW TAI SENG”商标的恶意摹仿,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周大生”基本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周大生”商标近似,商品关联性极强,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摹仿知名品牌的商标,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主观目的系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属于典型的额意思吧注册人,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深圳市,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其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周大生”品牌使用情况及所获荣誉;2、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照片;3、销售合同及发票;4、审计报告;5、纳税证明;6、媒体报道资料;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出售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1日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宝石(珠宝)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31类、第27类、第4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79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周百生”、“六福尚品”、“老凤祥金”、“周大福金”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定在与在先字号经营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且要求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其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商品上在先使用的证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字号的知名度亦并未及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商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周大生”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31类、第27类、第4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79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周百生”、“六福尚品”、“老凤祥金”、“周大福金”等,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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