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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64300号“飞猪FEIZH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8441号
2024-11-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964300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飞猪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64300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598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598号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9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部分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近三年未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予以维持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媒体报道、APP功能模块页面截图、旅游产品信息和用户评价;
我局将原撤销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原撤销被申请人、飞猪相关介绍;
3、“飞猪”APP下载数据统计及历史版本信息、企业网站及APP截图;
4、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
5、活动推广材料;
6、在先决定书;
7、产品详情页面及评价截图、交通信息展示页面截图、“定制游”相关介绍、产品分析报道、订单信息;
8、“飞猪”租车页面截图、租车软件截图、相关媒体报道;
9、关于旅行购物新增邮寄道家服务的公示通知。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服务上,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于2024年10月6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复审商标于2022年10月12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的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如: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 场所招牌、店堂装饰等)、或者将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等),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原撤销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向相关消费者提供了标有“飞猪”标识的旅行相关服务,并有相应的旅游产品信息、用户评价等证据在案佐证。因上述“飞猪”标识为复审商标的显著标识之一,故原撤销被申请人对“飞猪”标识的使用应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旅行相关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64300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598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598号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9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部分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近三年未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予以维持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媒体报道、APP功能模块页面截图、旅游产品信息和用户评价;
我局将原撤销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原撤销被申请人、飞猪相关介绍;
3、“飞猪”APP下载数据统计及历史版本信息、企业网站及APP截图;
4、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
5、活动推广材料;
6、在先决定书;
7、产品详情页面及评价截图、交通信息展示页面截图、“定制游”相关介绍、产品分析报道、订单信息;
8、“飞猪”租车页面截图、租车软件截图、相关媒体报道;
9、关于旅行购物新增邮寄道家服务的公示通知。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服务上,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于2024年10月6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复审商标于2022年10月12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的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如: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 场所招牌、店堂装饰等)、或者将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等),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原撤销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向相关消费者提供了标有“飞猪”标识的旅行相关服务,并有相应的旅游产品信息、用户评价等证据在案佐证。因上述“飞猪”标识为复审商标的显著标识之一,故原撤销被申请人对“飞猪”标识的使用应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旅行相关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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