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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142724号“最龙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6529号
2022-08-25 00:00:00.0
异议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威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威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4142724号“最龙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最龙泉”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宝剑”商品上的第130250号“龙泉宝剑LONGQUAN SWORD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龙泉”,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核准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142724号“最龙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威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威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4142724号“最龙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最龙泉”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宝剑”商品上的第130250号“龙泉宝剑LONGQUAN SWORD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龙泉”,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核准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142724号“最龙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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