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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53141号“英红YINGHONG TE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69544号
2024-10-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55314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英德市茶业行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英红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执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4日对第21553141号“英红YINGHONG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向商标注册部门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商标注册,并除争议商标外大量抢注了含有“英红”字样的相关商品,不正当占用大量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英红”属于英德红茶的通用名称,且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不具有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为英德红茶的简称,不宜作为普通商标而为个别企业所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四、请求口头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英德市英红镇人民政府、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广东省茶叶行业协会、英德茶叶企业联名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2、相关判决书;3、相关批复、证明文件等资料;4、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5、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列表资料;6、国家图书馆检索的关于“英红”、“英德”、“英德红茶”的相关检索报道资料;7、相关期刊、网络媒体等关于“英红”等报道资料;8、相关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等资料;9、相关视频截图资料;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曾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并败诉,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所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无效理由。三、“英红”是被申请人使用多年的注册商标及商号,经过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英红”品牌自诞生之日起就是独立的茶叶品牌,根本不是“英德红茶”的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五、申请人是当地的茶叶协会,而被申请人是其会员,并与其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并按时缴纳会费,但申请人缺多次对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其行为涉嫌垄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被申请人相关图片资料;英红华侨茶场出版的“英红简报”;被申请人部分审计报告资料;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英德市英红镇人民政府及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出具的商标情况的说明;被申请人相关商标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出具文献证明文件;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广东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中国土特名产辞典》及英德市档案局编的《英德大事记(2001-2005)》;被申请人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英红股份举办中国英德红茶文化节资料;被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被申请人相关裁定书及维权情况;被申请人相关完税证明;被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被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英红”商号及商标最早由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于上个世纪就开始使用,并于在1987年在茶叶商品上注册了第303599号“英红yinghong”商标,该商标由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及其子公司广东英红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我局对本案进行口头评审。对此,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中,当事人所述具体理由、提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评审,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 ,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曾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并败诉,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经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6485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而我局也已作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且依据查明事实2,英红商标由被申请人最早使用在茶商品上,并延续使用至今。申请人再次根据《商标法》上述规定提出评审申请,虽然增加了证据6、7、8等证据材料,但实质上仍属于对前次事实理由的补强,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鉴于此,申请人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申请理由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属于新主张,我局以下结合新证据及新主张审理本案。
1、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所指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基本特点,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英红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执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4日对第21553141号“英红YINGHONG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向商标注册部门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商标注册,并除争议商标外大量抢注了含有“英红”字样的相关商品,不正当占用大量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英红”属于英德红茶的通用名称,且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不具有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为英德红茶的简称,不宜作为普通商标而为个别企业所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四、请求口头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英德市英红镇人民政府、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广东省茶叶行业协会、英德茶叶企业联名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2、相关判决书;3、相关批复、证明文件等资料;4、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5、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列表资料;6、国家图书馆检索的关于“英红”、“英德”、“英德红茶”的相关检索报道资料;7、相关期刊、网络媒体等关于“英红”等报道资料;8、相关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等资料;9、相关视频截图资料;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曾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并败诉,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所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无效理由。三、“英红”是被申请人使用多年的注册商标及商号,经过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英红”品牌自诞生之日起就是独立的茶叶品牌,根本不是“英德红茶”的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五、申请人是当地的茶叶协会,而被申请人是其会员,并与其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并按时缴纳会费,但申请人缺多次对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其行为涉嫌垄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被申请人相关图片资料;英红华侨茶场出版的“英红简报”;被申请人部分审计报告资料;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英德市英红镇人民政府及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出具的商标情况的说明;被申请人相关商标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出具文献证明文件;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广东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中国土特名产辞典》及英德市档案局编的《英德大事记(2001-2005)》;被申请人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英红股份举办中国英德红茶文化节资料;被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被申请人相关裁定书及维权情况;被申请人相关完税证明;被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被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英红”商号及商标最早由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于上个世纪就开始使用,并于在1987年在茶叶商品上注册了第303599号“英红yinghong”商标,该商标由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及其子公司广东英红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我局对本案进行口头评审。对此,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中,当事人所述具体理由、提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评审,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 ,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曾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并败诉,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经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6485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而我局也已作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且依据查明事实2,英红商标由被申请人最早使用在茶商品上,并延续使用至今。申请人再次根据《商标法》上述规定提出评审申请,虽然增加了证据6、7、8等证据材料,但实质上仍属于对前次事实理由的补强,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鉴于此,申请人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申请理由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属于新主张,我局以下结合新证据及新主张审理本案。
1、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所指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基本特点,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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