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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74709号“蚁安居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36529号
2022-07-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474709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蚁安居(天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对第22474709号“蚁安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类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20489020号“蚁鉴”商标、第20384123号“蚁径”商标、第19956739号“智能蚁”商标、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第16610039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4688352号图形商标、第14688353号图形商标、第16580564号图形商标、第21357419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驰名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已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与阿里巴巴集团旗下“天猫”有合作,其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系列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名下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蚁安居”以及其他含“蚁”的商标已被判定与申请人系列商标构成近似而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1、“淘蚂蚁”商标授权书;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3、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4、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书;5、申请人与相关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6、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7、余额宝和支付宝所获荣誉;8、“蚂蚁金服”的宣传和使用、广告合同以及媒体新闻报道;9、相关裁判文书;10、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书;11、被申请人介绍及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获得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更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且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蚂蚁金服”已在先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依法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图形区别明显。 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1、相关裁判文书;2、百度百科、百度网蚂蚁关键词搜索页;3、含有“蚂蚁”“蚁”的商标列表及档案;4、蚁安居软件下载页面、软件页面;5、百度网“蚁安居”搜索页及媒体报道;6、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及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自动售货机出租、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已初步审定或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已初步审定或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已初步审定。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七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商标注册人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3、申请人证据1授权书中载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附件所列本公司名下“淘蚂蚁”商标。经核实,附件中所列商标包括本案引证商标六。
4、申请人证据9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蚂蚁表情系列”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证据9中授权书载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授予申请人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依据“蚂蚁表情系列”美术作品主张著作权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2、3可知,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六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含“蚁”或“蚂蚁”,指代事物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具备依据“蚂蚁表情系列”美术作品主张著作权的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等方面上差异较大,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蚁安居(天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对第22474709号“蚁安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类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20489020号“蚁鉴”商标、第20384123号“蚁径”商标、第19956739号“智能蚁”商标、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第16610039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4688352号图形商标、第14688353号图形商标、第16580564号图形商标、第21357419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驰名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已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与阿里巴巴集团旗下“天猫”有合作,其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系列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名下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蚁安居”以及其他含“蚁”的商标已被判定与申请人系列商标构成近似而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1、“淘蚂蚁”商标授权书;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3、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4、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书;5、申请人与相关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6、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7、余额宝和支付宝所获荣誉;8、“蚂蚁金服”的宣传和使用、广告合同以及媒体新闻报道;9、相关裁判文书;10、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书;11、被申请人介绍及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获得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更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且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蚂蚁金服”已在先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依法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图形区别明显。 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1、相关裁判文书;2、百度百科、百度网蚂蚁关键词搜索页;3、含有“蚂蚁”“蚁”的商标列表及档案;4、蚁安居软件下载页面、软件页面;5、百度网“蚁安居”搜索页及媒体报道;6、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及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自动售货机出租、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已初步审定或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已初步审定或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已初步审定。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七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商标注册人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3、申请人证据1授权书中载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附件所列本公司名下“淘蚂蚁”商标。经核实,附件中所列商标包括本案引证商标六。
4、申请人证据9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蚂蚁表情系列”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证据9中授权书载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授予申请人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依据“蚂蚁表情系列”美术作品主张著作权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2、3可知,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六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含“蚁”或“蚂蚁”,指代事物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具备依据“蚂蚁表情系列”美术作品主张著作权的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等方面上差异较大,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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