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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82879号“泰山老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5778号
2025-04-24 00:00:00.0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明理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明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282879号“泰山老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山老人”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47650号“东新泰山DONGXINTAISHAN”商标、第7053354号“石膏泰山”商标、第57836443号“泰山迎客松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整体含义上已形成明显区分,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82879号“泰山老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被异议人:江明理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明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282879号“泰山老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山老人”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47650号“东新泰山DONGXINTAISHAN”商标、第7053354号“石膏泰山”商标、第57836443号“泰山迎客松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整体含义上已形成明显区分,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82879号“泰山老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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