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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00627号“铭杰森”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9367号
2024-12-03 00:00:00.0
异议人:特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福州恒昌顺木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州恒昌顺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200627号“铭杰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铭杰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成品木材;木制饰面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815844号“杰森JASON及图”、第6181817号“杰森”、第7624752号“杰森及图”、第19983084号“杰森吉象及图”、第10735103号“JASON”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442043号、第41317991号“杰森”、第13854836号“杰森雅静”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纤维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硅酸钙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制饰面板;成品木材;木材;木地板;人造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隔板”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并侵犯其字号权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00627号“铭杰森”商标在“木制饰面板;成品木材;木材;木地板;人造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隔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福州恒昌顺木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州恒昌顺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200627号“铭杰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铭杰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成品木材;木制饰面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815844号“杰森JASON及图”、第6181817号“杰森”、第7624752号“杰森及图”、第19983084号“杰森吉象及图”、第10735103号“JASON”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442043号、第41317991号“杰森”、第13854836号“杰森雅静”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纤维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硅酸钙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制饰面板;成品木材;木材;木地板;人造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隔板”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并侵犯其字号权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00627号“铭杰森”商标在“木制饰面板;成品木材;木材;木地板;人造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隔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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