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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074631号“艾尚 全屋定制 AIS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918号
2020-04-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074631 |
申请人:东营维客宅配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74631号“艾尚 全屋定制 AIS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使用显著性突出,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51421号“艾尚原创”商标、第7954929号“艾尚”商标、第5097753号“艾尚”商标、第33958762号“艾尚”商标、第23660182号“艾尚国际”商标、第33854189号“艾尚家”商标、第9339841号“艾尚家”商标、第20042836号“艾尚尚品”商标、第28936305号“艾尚特”商标、第28787881号“艾尚陶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图片、收银单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5月13日,其因到期未续展已归于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已无效,故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细木工家具;树脂工艺品;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稻草编辫状物;塑料周转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九、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或塑料梯;非纺织品制窗帘圈;家具门;壁炉隔屏(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九、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细木工家具;树脂工艺品;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稻草编辫状物;塑料周转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或塑料梯;非纺织品制窗帘圈;家具门;壁炉隔屏(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74631号“艾尚 全屋定制 AIS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使用显著性突出,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51421号“艾尚原创”商标、第7954929号“艾尚”商标、第5097753号“艾尚”商标、第33958762号“艾尚”商标、第23660182号“艾尚国际”商标、第33854189号“艾尚家”商标、第9339841号“艾尚家”商标、第20042836号“艾尚尚品”商标、第28936305号“艾尚特”商标、第28787881号“艾尚陶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图片、收银单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5月13日,其因到期未续展已归于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已无效,故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细木工家具;树脂工艺品;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稻草编辫状物;塑料周转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九、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或塑料梯;非纺织品制窗帘圈;家具门;壁炉隔屏(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九、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细木工家具;树脂工艺品;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稻草编辫状物;塑料周转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或塑料梯;非纺织品制窗帘圈;家具门;壁炉隔屏(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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