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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615277号“蚁起聘”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0014号
2025-04-11 00:00:00.0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邦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邦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5615277号“蚁起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蚁起聘”指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财务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171801号“蚁校”、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第67173370号“蚁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商业评估”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36类服务上“蚂蚁金服”、“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等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上述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15277号“蚁起聘”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邦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邦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5615277号“蚁起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蚁起聘”指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财务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171801号“蚁校”、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第67173370号“蚁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商业评估”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36类服务上“蚂蚁金服”、“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等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上述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15277号“蚁起聘”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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