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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792246号“古龙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2629号
2021-07-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079224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肇源县青谷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30792246号“古龙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上级同为“亳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674523号“古井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4523号“古井贡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2846号“古井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弱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古井酒文化博物馆》资料、申请人酒文化背景资料;2.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3.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注册资料;4.申请人2003年至2007年经营指标、纳税情况证明;5.申请人介绍资料及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申请人行业状况的书面证明;6.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连续宣传使用至今的证据、销售、广告发布资料;7.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所获荣誉;8.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9.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受司法保护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来,出于被申请人自身企业经营范围所需而进行的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合法注册,不存在恶意摹仿情形。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并未抄袭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古井贡及图”,其注册和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公公众的混淆误认,也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四、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古龙贡”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门店照片、参展照片。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所提理由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一致,故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四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两申请人。
3.1999年01月05日商标监(1999)14号文件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1年6月19日在(2011)商标异字第20022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古井及图”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二、三、四具有一定区别,使得双方商标的主要识别依据和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双方商标区分,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古井贡酒及图”、“古井及图”商标籍以知名的酒、白酒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分明显,商品/服务关联性较弱。再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古井贡酒及图”、“古井及图”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其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即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关联性较弱服务上的使用一般也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肇源县青谷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30792246号“古龙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上级同为“亳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674523号“古井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4523号“古井贡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2846号“古井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弱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古井酒文化博物馆》资料、申请人酒文化背景资料;2.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3.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注册资料;4.申请人2003年至2007年经营指标、纳税情况证明;5.申请人介绍资料及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申请人行业状况的书面证明;6.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连续宣传使用至今的证据、销售、广告发布资料;7.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所获荣誉;8.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9.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受司法保护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来,出于被申请人自身企业经营范围所需而进行的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合法注册,不存在恶意摹仿情形。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并未抄袭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古井贡及图”,其注册和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公公众的混淆误认,也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四、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古龙贡”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门店照片、参展照片。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所提理由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一致,故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四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两申请人。
3.1999年01月05日商标监(1999)14号文件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1年6月19日在(2011)商标异字第20022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古井及图”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二、三、四具有一定区别,使得双方商标的主要识别依据和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双方商标区分,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古井贡酒及图”、“古井及图”商标籍以知名的酒、白酒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分明显,商品/服务关联性较弱。再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古井贡酒及图”、“古井及图”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其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即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关联性较弱服务上的使用一般也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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