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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83634号“WEIM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9507号
2022-09-05 00:00:00.0
异议人一:厚雪(北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棉花糖创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亲利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厚雪(北京)酒业有限公司、棉花糖创新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亲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3783634号“WEIMM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EIMM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等。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670894号、第48675267号、第50049877号、第5010482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带果肉果汁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图形主体特征、构图思路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04830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虽图形相近,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二提供的其在中国、美国在先申请和注册的“图形”商标的商标档案、异议人二创始人“MARSHMELLO”、即棉花糖(音乐人)的词条介绍、“MARSHMELLO”在中国参加的部分演出信息及其相关报道、网络媒体关于“MARSHMELLO”的介绍和报道、异议人二运营的MARSHMELLO音乐票务及周边产品网站、异议人二创始人出席公开活动时佩戴的有异议人二在先商标的头盔造型、异议人二创始人的经纪人针对创作相关美术作品出具的声明以及多件“MARSHMELLO”作品相关的异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二旗下艺人“MARSHMELLO”演出时戴着的舞台面具图案为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异议人二对该“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该美术作品已公开发布,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WEIMM及图”的图形部分与异议人二享有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构图思路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一致,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人在未获得异议人二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二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783634号“WEIM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棉花糖创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亲利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厚雪(北京)酒业有限公司、棉花糖创新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亲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3783634号“WEIMM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EIMM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等。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670894号、第48675267号、第50049877号、第5010482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带果肉果汁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图形主体特征、构图思路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04830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虽图形相近,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二提供的其在中国、美国在先申请和注册的“图形”商标的商标档案、异议人二创始人“MARSHMELLO”、即棉花糖(音乐人)的词条介绍、“MARSHMELLO”在中国参加的部分演出信息及其相关报道、网络媒体关于“MARSHMELLO”的介绍和报道、异议人二运营的MARSHMELLO音乐票务及周边产品网站、异议人二创始人出席公开活动时佩戴的有异议人二在先商标的头盔造型、异议人二创始人的经纪人针对创作相关美术作品出具的声明以及多件“MARSHMELLO”作品相关的异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二旗下艺人“MARSHMELLO”演出时戴着的舞台面具图案为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异议人二对该“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该美术作品已公开发布,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WEIMM及图”的图形部分与异议人二享有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构图思路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一致,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人在未获得异议人二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二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783634号“WEIM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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