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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954155号“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1298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桐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54155号“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78259号“格坦G”商标、第25820958号“环球捕手G”商标、第15107883号“天辰绿能G”商标、第6951672号“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存在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性更为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包含连续规律排列的五颗五角星,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品级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上述法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54155号“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78259号“格坦G”商标、第25820958号“环球捕手G”商标、第15107883号“天辰绿能G”商标、第6951672号“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存在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性更为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包含连续规律排列的五颗五角星,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品级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上述法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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