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4336302号“桔子半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08548号
2024-1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336302 |
申请人:徐州泽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81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4336302号“桔子半岛”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36485097号“桔子酒店 精选 ORANGE”商标、第7300539号“桔子水晶酒店”商标、第7300540号“桔子水晶”商标、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第11460574号“桔子酒店·精选”商标、第36477566号“桔子酒店 精选 ORANGE”商标、第7300542号“crystal orange”商标、第11460573号“Orange Hotel·Select”商标、第12006171号“Orange Hotel”商标、第12965014号“orange hotel Selec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多次摹仿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申请近似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案件被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
2、工商打假查处结案报告以及判决书等。
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桔子”是及其常见的固有词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企业字号权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无任何关联,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有在先判例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无恶意。被异议商标在申请人的大力使用及宣传下,早已在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群体内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订单详情;发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住宿服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1460574号“桔子酒店·精选”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咖啡馆”等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桔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使用于上述服务,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经查明,本案申请人先后在先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天泽亚朵”、“番茄品悦”等。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知名商标“桔子酒店”相近之情形,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予核准。
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桔子”在指定服务上属于非常常用、显著性不强的词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成功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有在先判例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无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7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异议审理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主要在第35、43类上先后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天泽亚朵”、“番茄品悦”、“中钰轻居”、“YADUOSLIFE”、“莱尔曼”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
被异议商标“桔子半岛”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住宿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桔子酒店”等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由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在第35、43类上先后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天泽亚朵”、“番茄品悦”、“中钰轻居”、“YADUOSLIFE”、“莱尔曼”等,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原异议人字号权。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桔子”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字号权的侵犯。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81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4336302号“桔子半岛”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36485097号“桔子酒店 精选 ORANGE”商标、第7300539号“桔子水晶酒店”商标、第7300540号“桔子水晶”商标、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第11460574号“桔子酒店·精选”商标、第36477566号“桔子酒店 精选 ORANGE”商标、第7300542号“crystal orange”商标、第11460573号“Orange Hotel·Select”商标、第12006171号“Orange Hotel”商标、第12965014号“orange hotel Selec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多次摹仿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申请近似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案件被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
2、工商打假查处结案报告以及判决书等。
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桔子”是及其常见的固有词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企业字号权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无任何关联,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有在先判例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无恶意。被异议商标在申请人的大力使用及宣传下,早已在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群体内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订单详情;发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住宿服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1460574号“桔子酒店·精选”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咖啡馆”等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桔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使用于上述服务,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经查明,本案申请人先后在先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天泽亚朵”、“番茄品悦”等。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知名商标“桔子酒店”相近之情形,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予核准。
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桔子”在指定服务上属于非常常用、显著性不强的词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成功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有在先判例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无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7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异议审理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主要在第35、43类上先后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天泽亚朵”、“番茄品悦”、“中钰轻居”、“YADUOSLIFE”、“莱尔曼”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
被异议商标“桔子半岛”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住宿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桔子酒店”等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由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在第35、43类上先后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天泽亚朵”、“番茄品悦”、“中钰轻居”、“YADUOSLIFE”、“莱尔曼”等,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原异议人字号权。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桔子”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字号权的侵犯。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