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4280460号“LAOB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3550号
2024-05-17 00:00:00.0
申请人: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义九荣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8日对第24280460号“LAOB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驰名的第1296853号“老板”商标、第17640642号“老板LAO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很大关联性。争议商标的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8608号“老板及图”商标、第3613837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是一种明显的傍名牌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获奖情况;申请人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统计数据;在先案例;工商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烤盘(烹饪用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排油烟机;燃气炉”等商品上,现均为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申请人为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用引证商标一、二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3、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大锅;烹饪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2007年8月20日商标驰字[2007]第43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厨房用排油烟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LAOBAN ”为引证商标三、四中文字“老板”对应的拼音,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老板”商标已在厨房用排油烟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义九荣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8日对第24280460号“LAOB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驰名的第1296853号“老板”商标、第17640642号“老板LAO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很大关联性。争议商标的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8608号“老板及图”商标、第3613837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是一种明显的傍名牌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获奖情况;申请人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统计数据;在先案例;工商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烤盘(烹饪用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排油烟机;燃气炉”等商品上,现均为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申请人为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用引证商标一、二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3、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大锅;烹饪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2007年8月20日商标驰字[2007]第43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厨房用排油烟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LAOBAN ”为引证商标三、四中文字“老板”对应的拼音,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老板”商标已在厨房用排油烟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