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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93451号“三国志幻想大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39967号
2022-07-26 00:00:00.0
申请人:广州简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93451号“三国志幻想大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2038号“幻想大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02221号“三国Q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4185号“三国Q志ON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25366号“真三国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42271号“大三国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889885号“幻宠大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159834号“童话生活FANTASY 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875677号“FANTASY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280977号“三国志转珠大战 SGZ.SDO.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媒体报道、网络信息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八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3、引证商标四、五、七、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失效,引证商标四、五、七、九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九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手机用壳;眼镜;放映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智能手机用壳;眼镜;放映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眼镜;放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八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智能手机用壳;眼镜;放映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壳;眼镜;放映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93451号“三国志幻想大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2038号“幻想大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02221号“三国Q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4185号“三国Q志ON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25366号“真三国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42271号“大三国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889885号“幻宠大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159834号“童话生活FANTASY 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875677号“FANTASY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280977号“三国志转珠大战 SGZ.SDO.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媒体报道、网络信息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八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3、引证商标四、五、七、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失效,引证商标四、五、七、九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九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手机用壳;眼镜;放映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智能手机用壳;眼镜;放映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眼镜;放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八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智能手机用壳;眼镜;放映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壳;眼镜;放映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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