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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28875号“京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9926号
2024-12-1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品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46928875号“京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773301号“京小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790041号“京小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18562号“京满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344297号“京仓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342463号“京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人的“京仓”系列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京仓”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基于“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进行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部分荣誉证书及相关报道、行业排名文件及相关报道;
2、部分财务信息及新闻报道、部分营销费用数据;
3、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4、申请人名下“京仓”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5、京东物流官网关于仓配服务的介绍、POP商家入仓操作指导白皮书;
6、相关报道介绍及推广文章资料、品牌及产品介绍;
7、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系列商标列表;
8、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信息、被抢注商标信息及相关介绍;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处于善意,其自身具有特殊的含义表达,无任何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运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运输;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品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46928875号“京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773301号“京小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790041号“京小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18562号“京满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344297号“京仓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342463号“京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人的“京仓”系列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京仓”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基于“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进行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部分荣誉证书及相关报道、行业排名文件及相关报道;
2、部分财务信息及新闻报道、部分营销费用数据;
3、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4、申请人名下“京仓”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5、京东物流官网关于仓配服务的介绍、POP商家入仓操作指导白皮书;
6、相关报道介绍及推广文章资料、品牌及产品介绍;
7、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系列商标列表;
8、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信息、被抢注商标信息及相关介绍;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处于善意,其自身具有特殊的含义表达,无任何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运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运输;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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