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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1007号“阿里巴巴 A LI BA B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3270号
2021-01-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77100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悦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德铭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1007号“阿里巴巴 A LI BA B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6833号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以及网络搜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6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将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2、《检验报告》;3、《购销合同》、发票、发货单、入库单、送货单;4、产品包装照片、店铺照片;5、获荣誉证明。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审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产品信息,且证据形式或为手写、或为复印件,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要素,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荣誉证明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1年2月1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于2002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砖、非金属地板砖、水磨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波形瓦、石棉水泥瓦、玻璃马赛克、建筑用嵌砖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晋江喜盈陶瓷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德铭陶瓷有限公司使用。授权使用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20日及2013年7月25日至2022年5月22日。证据2为被授权人产品《检验报告》,形成时间均在2016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均显示产品商标为“阿里巴巴”,涉及“瓷砖”等商品。证据3《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发货单均为被授权人向案外他人销售“阿里巴巴瓷砖”商品,形成时间在2016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6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瓷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瓷砖”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德铭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1007号“阿里巴巴 A LI BA B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6833号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以及网络搜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6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将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2、《检验报告》;3、《购销合同》、发票、发货单、入库单、送货单;4、产品包装照片、店铺照片;5、获荣誉证明。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审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产品信息,且证据形式或为手写、或为复印件,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要素,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荣誉证明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1年2月1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于2002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砖、非金属地板砖、水磨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波形瓦、石棉水泥瓦、玻璃马赛克、建筑用嵌砖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晋江喜盈陶瓷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德铭陶瓷有限公司使用。授权使用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20日及2013年7月25日至2022年5月22日。证据2为被授权人产品《检验报告》,形成时间均在2016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均显示产品商标为“阿里巴巴”,涉及“瓷砖”等商品。证据3《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发货单均为被授权人向案外他人销售“阿里巴巴瓷砖”商品,形成时间在2016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6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瓷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瓷砖”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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